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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宝山、王强犯盗窃罪、抢劫罪李万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李宝山,李万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司机。2003年12月1日因犯抢劫罪、强迫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5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6月20日。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宝山(曾用名王君、单伟),无业。2006年3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1月5日减刑释放。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万敏,个体。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宝山、王强犯盗窃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万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宝山与黄某(另案处理)预谋晚上实施抢劫下班的妇女或抢劫超市、加油站。19时许,二人携带斧子、甩刀子、砍刀和匕首在茶楼唱歌过程中,被服务员发现黄某身上携带的砍刀,茶楼经营人遂报警,二人被查获。2、2013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强伙同李宝山驾乘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窜至高密市通宇鞋业公司,爬墙入院,盗窃做鞋用的牛皮115张,价值4025元;上海通用250A电焊机2台,价值3000元;上海通用500A电焊机1台,价值2340元;电焊机线55米,价值990元;水线100米,价值1200元;天津亚星牌电缆线35米,价值1750元;断线钳一把,价值30元,铜套一个,价值400元。总价值13735元。3、2013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王强伙同李宝山驾乘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窜至高密市盛世华府小区门头房,采用撬棍撬门锁的方式,盗窃陈某甲6平方毫米三相四线铜水线100米,价值1300元,4平方毫米三相四线铜水线70米,价值609元,铝电缆线80米,价值1160元,计3069元。盗窃鞠某PPR管件100个,价值1000元;裕华牌电线400米,价值800元;灯口30个,价值60元;节能灯13个,价值156元;计价值2016元。被告人李万敏在明知王强所销售的PPR管件、水线、电缆线为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以3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4、2013年12月份的晚上,被告人王强伙同李宝山驾乘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窜至高密市开发区罗家庄福建章诚隆工地,分二次盗窃铁卡子400个,价值1800元,钢筋800斤,价值1280元。总计3080元。被告人李万敏在明知王强所销售的卡子、钢筋系王强盗窃赃物的情况下,分两次以19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5、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强伙同李宝山驾乘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窜至高密市福泰城市花园西侧门头房,采用撬棍撬门锁的方式,盗窃售楼处的聚酯工艺品大象12个,价值540元。6、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强伙同李宝山驾乘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窜至高密市宜居家园南侧门头房,采用撬棍撬门锁的方式,盗窃刘某丙花生油一桶,价值30元,遥控器一个,羽绒服两件。7、2013年12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强、李宝山手机联系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王强驾驶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载被告人李宝山窜至高密市万家村单宝来建筑工地,被告人李宝山进入工地盗窃时进入一看门的小屋内发现看门人陈某乙,遂采用砍刀威胁、铁丝捆绑手脚、手套堵嘴、被子蒙头等手段将陈某乙控制后抢劫工地上高级执手门锁四箱,价值10810元;250A电焊机1台,价值2300元;水准仪2台,价值460元;电锯1台,价值15元;电镐2台,价值300元;铜芯水线400米,价值3000元;鸡蛋4斤,价值20元;陈某乙放在蛇皮袋子衣服里的现金1800元,总价值18705元。被告人李宝山抢劫上述物品后伙同被告人王强搬到车上拉到李宝山家。8、2013年11月份的晚上,被告人李宝山窜至平度市蓼兰镇幸福锅炉厂,分三次盗窃胶州豪迈产10平方米铜芯电线100米,价值1800元;阿头都牌锅炉水处理器2台,价值3000元;不同型号的电机9个,其中1.5千瓦的电机2台,价值600元,5.5千瓦的电机4台,价值2800元,7.5千瓦的电机2台,价值1600元,11千瓦的电机1台,价值1200元,手电钻1台,价值150元,磨光机1台,价值280元,扳手1个,价值180元,报废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价值3500元,废铁、废钢1000斤,价值800元。总计15910元。被告人李宝山盗窃作案6次,价值38380元,抢劫作案2起,价值18705元;被告人王强盗窃作案6次,价值41175元;被告人李万敏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次,价值8165元。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李万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甲、陈某甲、宫某、鞠某、江某、刘某乙、刘某丙、楚振刚、陈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苏某、李某乙、杨某、呙高英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自首证明、高密市公安局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交通派出所出警证明、北大王庄派出所证明、手机通话详单、王强的QQ聊天记录、高密中医院检验报告单、李宝山入所体检表、高密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人口信息表、高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潍狱字第89号假释证明书、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山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万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宝山预谋晚上实施抢劫下班的妇女或抢劫超市、加油站,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山、王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万敏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山犯数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盗窃罪、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宝山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万敏罚金人民币16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强不服,以“其没有参加第七起盗窃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强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宝山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万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王强、原审被告人李宝山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宝山犯数罪,应予并罚;原审被告人李宝山第一起抢劫犯罪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万敏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强提出的“其没有参加第七起盗窃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的上诉理由,经查,公诉机关以抢劫罪指控上诉人王强实施了该起犯罪,但由于该起犯罪是转化型抢劫犯罪,一审法院只认定进入案发现场的同案犯李宝山构成抢劫犯罪,而没有进入案发现场的上诉人王强因为认定抢劫犯罪的证据不充分,只认定为盗窃犯罪,虽然上诉人王强对该起犯罪提出辩解意见,但从盗窃预谋到盗窃后的销赃,上诉人王强均参与其中,作案工具车辆亦是王强提供和驾驶,且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书证等证据均证实其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其在侦查阶段对该笔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对该起犯罪事实的认定正确,证据充分。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进元代理审判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