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新太阳塑胶日化有限公司与扬州天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陈加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新太阳塑胶日化有限公司,扬州天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陈加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87号原告扬州新太阳塑胶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兴园路。法定代表人吴增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振宜,扬州新太阳塑胶日化有限公司法务部长,特别授权。被告扬州天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杭集镇曙光路东侧创业园2幢。法定代表人陈海梅。被告陈加龙。原告扬州新太阳塑胶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天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陈加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华与人民陪审员袁杰民、林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振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天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陈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扬州天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2013年12月31日,被告扬州天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因无法偿还到期利息,原告代其偿还了银行利息32505元。同时被告陈加龙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利息3250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担保的事实。2、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3、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回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所欠银行利息的事实。4、常熟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利息的事实。5、借条,证明陈加龙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扬州天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陈加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扬州天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借款150万元。同日,原告与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1日,被告扬州天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因未偿还银行到期利息,原告代其偿还了银行利息32505元。同时,被告陈加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胜朋(吴增鹏)人民币32505元,2014年4月底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回单、证明、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代为偿还借款利息的保证义务而享有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扬州天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给付代偿利息款。但原告根据被告陈加龙出具的借条要求其给付代偿款,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被告扬州天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陈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天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新太阳塑胶日化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利息325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扬州天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袁杰民人民陪审员 林 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飞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