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伍某某多次窜至中山市古镇某摩托车配件行仓库门口,趁无人之机,使用铁钳撬开门锁后进入该仓库,先后盗走被害人胡某某所有的不同品牌的摩托车车胎174条及摩托车倒档器2箱等物品。2015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江门市江海区麻园麻一村与高新区交界十字路口某摩托车行处抓获被告人伍某某,当场缴获其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车胎11条及倒档器2箱(共价值人民币2009元),并从被告人伍某某住处缴获作案工具铁钳1把、三轮车2辆及赃款112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赃物并己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麻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缴获经过、接受证据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提供的被盗轮胎报价表、手机通话清单、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伍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明未能核价的摩托车车胎163条(其中缴获的赃款1120元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明);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钳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沛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