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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高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波特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波特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51号原告:宁波高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号**层******层。法定代表人:沈云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波特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宋家漕村。法定代表人:周安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宁波高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宏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波特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特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特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宏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777号杉杉大厦12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欠付最后一期租金46620.84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且未支付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本合同的租赁期已于2014年4月30日届满,被告也未能按期搬离,使原告蒙受损失。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全部搬离并返还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777号杉杉大厦12层200.6平方米的房屋;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6620.84元及利息2214.81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后的利息计付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52449.22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平方米每天1.7089元计付至被告实际全部搬离出租房屋之日止)及利息1319.13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后的利息计付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四、被告向原告赔偿物业费、水电能耗费等费用49370.39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的物业费、水电能耗费等费用计付至被告实际全部搬离出租房屋之日止);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8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777号杉杉大厦12楼的200.6平方米房屋,租期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119162元,以后每年递增5%的租金,被告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第一期租金在2012年12月1日付清,以后每期租金均提前30天付清。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需支付一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并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公共能耗费等相关物业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一个车位给被告使用,车位管理费由被告承担等合同事项。2.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书面证明,要求原告另外提供2个车位给被告使用。并补充说明,加上被告签订合同时获得的一个车位,被告在租赁期间一共使用三个车位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本,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4.照片4份、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和物业管理公司员工共同于2014年5月9日将租金、物业管理费的催告函张贴在被告租赁房屋的玻璃门处并拍照取证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被告已于2014年5月下旬把租赁房的大门钥匙以及两个房间的钥匙交给了原告,但还有一个房间的钥匙没有移交。5.关于催交物业服务费的函1份、费用清单1份,情况说明1份,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宁波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49370.39元,其中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合计为42539.89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合计为6830.50元。6.物业服务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整个杉杉大厦的物业服务全部由宁波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实。被告波特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1日,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租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777号杉杉大厦12楼的办公用房200.6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119162元,以后每年递增5%的租金,被告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第一期租金在2012年12月1日付清,以后每期租金均提前30天付清。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需支付一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并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公共能耗费等相关物业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一个车位给被告使用,车位管理费由被告承担等合同事项。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和一个停车位,后又根据被告的要求另外提供了两个停车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但未按约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赁费46620.84元,也未按约支付整个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能耗费42539.89元。原告于2014年5月9日通知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各项费用,并在2014年5月15日前搬离租赁房屋,被告于2014年5月下旬把租赁房屋的大门钥匙以及两个房间的钥匙移交原告(还有一个房间的钥匙没有移交),但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和水电能耗费、物业服务费,且经原告催讨未果,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结清租赁期间的租金和水电能耗费、物业服务费,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补偿了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5月下旬把租赁房屋的大门钥匙以及两个房间的钥匙移交给了原告,但仍有一个房间的钥匙未移交,且该房间内还存有一些物品,因此主张被告至今仍继续占有、使用全部租赁房屋,并需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被告已在2014年5月下旬移交了大部分的租赁房屋钥匙,应视为被告当时已向原告退还了租赁房屋,鉴于被告延期一个月退还租赁房屋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按照约定的租费标准,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10284元,并支付2014年5月份的物业费和水电能耗费2276.83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经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终止后被告遗留在租赁房屋内的财物视为放弃,原告有权清理房屋。现因原告在被告移交房屋钥匙之后怠于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房屋长期空置,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2014年6月1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及物业费、水电能耗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波特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高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46620.84元、物业费及水电能耗费44816.72元,合计91437.56元;二、被告宁波波特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高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0284元;三、被告宁波波特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高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0284元;四、驳回原告宁波高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宁波波特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原告宁波高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98元,被告宁波波特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银山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翁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丹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