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托里县锦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马建强、王海云、胡志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里县锦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建强,王海云,胡志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托里县锦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托里县喀拉盖巴斯陶路农行南侧二楼。法定代表人:丁明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权,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托里县锦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乌苏市。被告:马建强,男,1987年1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王海云,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胡志刚,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托里县锦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建强、王海云、胡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马建强、王海云、胡志刚已付清欠款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马建强、王海云、胡志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托里县锦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马建强、王海云、胡志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投递费188元,合计271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713元)。审判员 毕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麦合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