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XXX诉山啟会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傣族,中专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某甲,女,傣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山某甲、李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9月1日到永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山某甲到李某甲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因山某甲无生育能力,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观音岩电站建设中,山某甲老家白马坪小组需要搬迁,山某甲、李某甲又约定到白马坪小组生活,搬迁时,山某甲、李某甲作为一户单独享受了搬迁,在永定镇定兴村建盖小户型座北向南住房一幢,该房屋为三层带一院坝,现内部装修未完全完成,第一层为两格,第二层为三格(其中有一格为卫生间),第三层为两格。在搬迁过程中,山某甲、李某甲共领取各种补助资金107000元。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审法院认为,山某甲、李某甲是同村委会的村民,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山某甲未能生育,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山某甲与李某甲均同意离婚,应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山某甲诉请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确认有共同财产位于永定镇定兴村的搬迁小户型坐北向南住房一幢,根据房屋实际情况分割;山某甲主张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李某甲不予认可,山某甲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李某甲答辩有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及参与分配老家财产,山某甲不认可,李某甲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山某甲与李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定镇定兴村的搬迁小户型座北向南住房一幢,其中,第二层及第二层靠楼梯间一格归山某甲所有,第一层及第三层,靠30号家一格归李某甲所有,大门、院坝及楼梯间由山某甲、李某甲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三、驳回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为:维持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永定镇定兴村31号房屋由山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平均分割。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对财产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一、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永仁县永定镇定兴村的房屋,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即山某甲、李某甲和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共同共有。在未建房时由于山某甲长期生病,双方均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打工以及农作物的收入都用于山某甲一人身上。因李某乙、李某甲、山某甲三人一起生活,李某乙是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除搬迁时国家补助的107000元,其余的建房款都是由李某乙支付,李某乙工资本一直由李某甲保管,建房资金不够用就直接到银行取钱,建盖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投入建设,故没有任何的收据,但人民法院应考虑事实情况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山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李某甲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中“婚后未生育子女……发生矛盾”有异议,认为山某甲在婚姻中有第三者才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评述。被上诉人山某甲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一审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外,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另查明位于云南省永仁县永定镇定兴村的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位于云南省永仁县永定镇定兴村的房屋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山某甲提出离婚,李某甲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云南省永仁县永定镇定兴村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山某甲与李某甲双方诉讼离婚时该房屋未经依法登记并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故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宜作出判决,该套住房的所有权归属及因建设该套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待该套房屋经依法进行登记取得产权证明后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处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山某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杨光文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 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