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宗加敬与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加敬,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宗加敬,男,汉族,43岁,个体,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强军平,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路31号。法定代表人:孟凡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刚,男,汉族,58岁,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原告宗加敬诉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加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军平、被告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加敬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克拉玛依市人民路31号红旗商业广场一层的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现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基准收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基准收益65877.66元、违约金7905.31元、滞纳金19763.30元,合计93546.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是委托经营合同,应当是甲乙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合同上的基准收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关联性、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宗加敬系克拉玛依区人民路31号一层商铺的所有人。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签订了《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2010年4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该商铺委托给被告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2012年起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半年基准收益金43918.44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基准收益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原件、《补充合同》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现原告依约将其所有的商铺委托给被告进行管理,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收益金在委托管理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半年基准收益金43918.44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基准收益金合计65877.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双方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基准收益金,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违约金7905.31元、滞纳金19763.30元,该主张包括的滞纳金等内容均属于违约金范畴,且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7905.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宗加敬支付基准收益金65877.66元、违约金7905.31元,合计73782.97元;二、驳回原告宗加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诉讼费32.40元,由原告宗加敬负担247元,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5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诗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