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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晋中红生门窗经销部与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红生门窗经销部,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72号原告晋中红生门窗经销部,地址晋中市榆次区经纬路213号。投资人张兔林。委托代理人刘成林,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山西路中营街留营乡张营村。法定代表人牛锁堂,该公司经理。原告晋中红生门窗经销部与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日,发包单位经纬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纬机械(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单位被告签订了经纬西苑商品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11年7月2日,被告方第八项目部负责人谢志军与原告就上述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2320000元;违约责任:违约方按照工程总价的5%赔付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981801元,尾款迟迟不予给付,直至2014年12月13日,双方对帐签字认可的最后决算结果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0309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应赔付原告违约金2260000元×5%=113000元。被告方第八项目部属被告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尾款100309元,赔付违约金1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发包单位经纬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纬机械(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单位被告签订了经纬西苑商品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11年7月2日,被告方第八项目部负责人谢志军与原告就上述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2320000元;违约责任:违约方按照工程总价的5%赔付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981801元,尾款迟迟不予给付,直至2014年12月13日,双方对帐签字认可的最后决算结果是:工程总价为2260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0309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应赔付原告违约金113000元(2260000元×5%),工程款100309元。被告方第八项目部书被告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结算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推定原告所举证据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第八项目部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量并验收合格,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工程款100309元至今未付,由此造成的违约金113000元,被告应予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晋中红生门窗经销部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100309元,违约金113000元,共计213309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4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吉太审判员  张永亮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丽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