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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尹迪与王元杰、殷波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迪,王元杰,殷波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迪,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洋飞,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杰,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波,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姜连山,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迪因与被上诉人王元杰、殷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飞,被上诉人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连山,被上诉人王元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迪在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元杰于200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3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元杰于2014年2月与被告殷波同居。并于2014年5月8日向法院提出与原告离婚诉讼。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恶意串通,被告王��杰将夫妻共同财产80万元转给被告殷波,并于2014年7月6日,用殷波的名字购买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12-3号35#1-5-2(依云首府小区),面积100.53平方米,总房款人民币774,966元的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元杰交付房屋定金1万元。2014年7月26日,二被告将房屋余款76万元转账给开发商,开发商于8月31日将该房屋交付给殷波。综上,在原告尹迪与被告王元杰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元杰与被告殷波保持婚外非法同居关系,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属于违法行为;被告王元杰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殷波,严重损害原告尹迪的合法权益;被告殷波在婚外情基础上接受赠与,非善意取得。因此该赠与行为应当无效,被告殷波应当返还不法取得的房款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王元杰赠与被告殷波80万元购买房屋款的行为无效;2、被告殷波立即返还��原告尹迪购房款人民币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王元杰在原审辩称:我与原告尹迪原本感情挺好。后我于2013年10月认识殷波,2014年2月与被告殷波同居。同居期间被告殷波唆使我与尹迪离婚,要求我给她买房子、结婚,出主意让我把钱转入到她的卡上。我于2014年5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6月4日沈河区人民法院以理由不充分驳回起诉,我又于6月13日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8月13日经法院调解我与原告尹迪离婚,原告尹迪曾在离婚时就我这几年的工资提出异议,我以吃、喝、玩、乐、赌花完了为由蒙混过去,原告尹迪根本不知道我有这些钱。在此期间我将在单位的集资款和个人对外放贷款连本带利共计人民币80万元收回后,分七次存入到殷波的卡上(其中一张4万元的存款凭证被殷波给撕毁了)。本人与殷波于2014年7月26日按购房协议划卡交完全部房��764,966元,另加1万元定金,共计支付房款人民币774,966万,并陆续交纳维修基金款、契税,并于9月21日办理入住手续。此时我发现被告殷波还与另外一人存在恋爱关系并且同居很久,至此我发现被告殷波是在欺骗我,深感后悔。故我将转款与购房的所有的证据交给原告尹迪,想追回我们的财产。我自愿放弃属于自己部分财产,全部财产归尹迪所有。殷波在原审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被告王元杰于2013年10月认识后一直没有来往。2014年5月初,被告王元杰和我说其已经离婚,想和我再婚,并表示要给我40万元钱(在军队转业时部队给其的经济补偿)。5月末,我们开始看房子,确认购买意向后交纳1万元的定金。我筹集了40万元的购房款,同王元杰一起存入银行我的账户,购房款是从我的账户里划走的。我于2014年2月份��有和王元杰同居,同居时间是在买房之后,大约在2014年10月份。契税是2014年9月4日交付的金额是11,624元。卡内2万余元后被王元杰取走。房子买完之后,我要和王元杰结婚,王元杰说暂时不行,直到2014年8月13日之后王元杰说自己刚离婚,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王元杰隐瞒婚姻存在的情况和我交往,我也是受害人,感情受到欺骗,被告王元杰将个人财产赠与给我,并事实上已经交付,赠与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是可撤销或变更的行为,更不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现在原告和被告王元杰处于离婚状态,被告王元杰赠与的是其个人财产,因此我不同意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尹迪与被告王元杰于2007年7月25日结婚,于2014年8月6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过程中,原告尹迪与被告王元杰就财产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11万元(尹迪持有6万元,王元杰持有5万元),个人持有的存款归个人所有;王元杰于2014年8月13日一次性给付尹迪离婚补偿款7万元。被告王元杰与被告殷波于2013年10月相识,于2014年5月确立婚外情关系。2013年4月1日,案外人金东升向被告王元杰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5月25日案外人金东升以给付两张转账支票形式(金额分别为30万元及10万元),向被告王元杰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0万元。被告王元杰向案外人白新强承兑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后,直接指示案外人李阳将承兑回款中的24万元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6月3日存入被告殷波银行卡转账内(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及13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王元杰向被告殷波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6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元杰向被告殷波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元杰向被告殷���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7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元杰向被告殷波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9万元。另存在一笔金额为4万元的存款,被告王元杰未提供存款回单,但被告殷波对该4万元的金额认可。2012年4月5日,案外人梁洪宇向被告王元杰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2013年5月14日,案外人梁洪宇再次向被告王元杰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2014年7月15日借款到期,案外人梁洪宇向被告王元杰偿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在被告王元杰的指示下,通过案外人李晓曼将20万元存入被告殷波的银行卡内。2014年7月6日,被告殷波与案外人沈阳富兴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依云首府商品房订购协议》一份,购买违约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12-3号35#1-5-2,建筑面积100.53平方米的商品房。合同签订当日交付房屋定金1万元。2014年7月26日,二被告将房屋余款764,966元支付给开发商���开发商于8月31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殷波。2014年8月28日,支付维修资金人民币5,780元,2014年9月4日支付契税人民币11,624.49元。上述购房过程被告王元杰均有参与。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元杰与被告殷波关系破裂。原告尹迪得知被告王元杰给付被告殷波人民币80万元购买房产。现原告尹迪与被告王元杰、殷波因赠与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6月3日被告殷波向其哥哥殷晓雷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殷波再次向其哥哥殷晓雷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殷波向殷晓雷出具《借条》两份。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庭审调查双方举证质证,可以确认被告王元杰在2014年6月到7月期间通过指示他人转存、亲自存款的方式,赠与被告殷波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元杰对外赠与的人民币80万元的性质、被告王元杰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及原告尹迪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殷波返还人民币80万元。就被告王元杰赠与被告殷波的人民币80万元的性质问题。原告尹迪与被告王元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8月6日经调解离婚,调解过程中仅就双方共同持有的11万元银行存款的财产进行分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王元杰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被告王元杰赠与被告殷波人民币80万元之时,该80万元系二人共同财产。对被告王元杰赠与被告殷波人民币80万元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或者妻有平等的管理和处理的权利。被告王元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确有不妥。现原告尹迪与被告王元杰均认可该8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已调解离婚,因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利,鉴于原告尹迪与被告王元杰已经离婚,对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因此对被告王元杰处分的人民币80万元,原告尹迪享有人民币40万元,被告王元杰享有人民币40万元。针对原告尹迪享有的40万元,被告王元杰没有处分权利,因此对此部分款项的赠与,因被告王元杰缺乏处分权,且所有权人尹迪不予确认而无效。对于被告王元杰赠与被告殷波其所享有的40万元的行为的效力,本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因如下:第一、本案的原告系尹迪而非王元杰,尽管被告王元杰表示将其享有的部分权益转给尹迪,但作为赠与人,由其与原告尹迪离婚后将财产权利转移给原告,并由原告代其行使权益不妥。且原告尹迪主张权利的理由为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在原告与被告王元杰离婚后,其享有的���产权益应为自己享有的人民币40万元。第二,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告王元杰作为赠与人,就其享有的40万元而言,已经履行了实际的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赠与人被告王元杰与受赠人被告殷波之间的赠与行为,应受上述条款约束,不宜再本案中予以处理。对原告尹迪请求被告殷波返还人民币80万元的诉讼请求。承上所述,原告尹迪请求返还的80万元中,有40万元系原告尹迪的财产,被被告王元杰处分,该部分赠与行为,因被告王元杰的无权处分行为而无效,故对此40万元原告尹迪有权要求被告殷波予以返还;对被告王元杰所有的40万元,因原告尹���与被告王元杰已经离婚,故原告尹迪无权代被告王元杰主张。被告殷波在明知被告王元杰有配偶的情况下与被告王元杰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其接受被告王元杰的馈赠行为具有过错,故被告殷波应返还原告尹迪人民币40万元。对被告殷波主张除转账外有40余万元系被告殷波与被告王元杰一同存在其账户的辩解,经查被告王元杰提供存款回单佐证向被告殷波账户存款人系其本人,与事实相符。相反被告殷波庭审称存款人留存姓名为殷波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陈述不实,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被告殷波主张存款中包含被告殷波向其哥哥借款20万元的辩解,现被告殷波的证人与被告殷波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为补强证据,仅有其证言与借条不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被告殷波向他人借款亦并不必然得出存款中有其20万的份额的结论。同时,被���殷波主张借款后交给被告王元杰,再由被告王元杰存入其银行账户内的观点,有违逻辑规律,故被告殷波上述辩解,因缺乏事实、法律、逻辑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王元杰赠与被告殷波人民币400,000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迪人民币400,000元;三、驳回原告尹迪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殷波承担人民币7,300元。宣判后,尹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被告王元杰赠与被告殷波人民币40万元的行为无效”为:“确认被告王元杰赠与被告殷波人民币80万元的行为无效”;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迪人民币40万元”为:“被告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尹迪人民币80万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殷波承担。上诉理由:1、原判决将8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按份共有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2、夫妻离婚以后,并不改变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原判决“先分割后按份额认定法律关系”的作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王元杰赠与殷波的标的物是夫妻共同财产80万元,而不是尹迪的40万元,赠与合同全部无效,该款应当全部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元杰答辩认为:一审认定赠与行为部分有效是错误的,因为我是受骗的。2013年10月份认识殷波,其后送她回家,双方发生了两性关系,之后她欺骗我,隐瞒了她与范超有恋爱关系的事实。2014年9月我知道之后,我想要回我赠与她的80万元。被上诉人殷波答辩认为:1、一审认定王元杰赠与殷波80万元错误,购房款中有40万元是殷波出的。殷波对一审判决也有异议,但因为家里有事情,错过了上诉期。2、假设王元杰赠与殷波80万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均有处分权。上诉人在起诉时直到今天已与王元杰离婚,王元杰对于自己应当分得的40万元有处分权,上诉人主张80万元赠与行为全部无效是错误的。假设王元杰赠与80万元已实际交付,从赠与实际给付之日,王元杰对赠与财产已无处分权,其辩称的将80万元自愿放弃给尹迪也是无效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殷波。3、对一审认定的“被告王元杰与殷波于2013年10月相识,于2014年5月份确立婚外情关系”有异议,因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王元杰对殷波隐瞒其没有离婚、编造其单身的事实欺骗殷波,2014年9月份殷波才知道王元杰尚未离婚的情况,而一审法院认定殷波明知王元杰有配偶,与王元杰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殷波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768号民事调解书、华夏银行电话结算系统交易回单2份、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5份、依云首府商品房定购协议、银联商务支出单、购房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商品房地产交易税收申请表、专用收款收据2份、录音、证人证言、证明材料2份��转账支票(复印件2份),王元杰提供的借条(复印件4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盛京银行进账单(复印件2份)、收条(复印件1份)、银行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元杰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王元杰在2014年5月至7月间赠与被上诉人殷波人民币80万元,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元杰赠与被上诉人殷波80万元的行为是否全部无效及被上诉人殷波应否返还上诉人80万元。根据2014年5月至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元杰尚未离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元杰在此期间赠与被上诉人殷波的80万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元杰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因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约定分别所有制,故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财产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元杰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王元杰在赠与被上诉人殷波80万元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侵害了上诉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其处分上诉人所有的40万元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属无效。而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元杰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个人持有的存款归个人所有,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殷波返还上诉人40万元,并未侵害上诉人的权益。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殷波返还另40万元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已经叙明“对于被告王元杰赠与被告殷波其所享有的40万元的行为的效力,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问题不能在二审程序中直接审理。至于被上诉人殷波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因其没有提���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殷波提出的异议,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尹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俣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