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东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河北省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东强、赵东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东强,赵东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东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河北省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邮政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荣军,公司信贷员。委托代理人李元恒,公司信贷员。被告赵东强,农民。被告赵东月,农民。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东强、赵东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元恒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东强于2013年9月13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农灯农信借字(2013)第28312013563583号,由被告赵东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期至2014年9月12日偿还。贷款发放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为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特对被告赵东强提起诉讼,依法收回我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东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被告赵东强、赵东月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赵东强于2013年9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法,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农灯农信借字(2013)第28312013563583号,被告赵东月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编号为(东灯)农信保字(2013)第2812013234935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担保协议书各一份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赵东强、赵东月未到庭,致使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此所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赵东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赵东月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借款人追偿。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欠息之日起的利息;二、被告赵东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垒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