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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与伍福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伍福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进奉,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康德、邹志文,均系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福根。委托代理人:黄敏彦,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3年5月份开始,东腾公司向伍福根销售多个品种的养虾饲料,双方口头约定以电话下单,货到付款。几年间,按照该交易习惯,东腾公司一直向伍福根供货,伍福根也能货到付款。后伍福根因资金周转等问题而拖欠部分货款,伍福根先后在东腾公司制作的两张填空格式“欠据”的第一联(存根联)上签名确认欠款数额,其中一张下款时间原写“2008年3月15日”后更改为“2007年12月31日”的欠据正面的主要内容:兹欠到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共计人民币3208238元;背面下方写着:“欠款到2007年12月31日止”。另一张下款时间原写“2007年12月31日”后更改为“2008年3月15日”的欠据正面的主要内容:兹欠到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共计人民币1035100元;背面下方写着:“此据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5日止的欠款”。上述两份欠据均没有填写还款日期,由伍福根在欠款人一栏签名。因伍福根没有向东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现东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东腾公司、伍福根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均确认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是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伍福根在收货后应立即支付货款。由于伍福根收货后没有依照约定支付足额货款,而在东腾公司制作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据上签名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伍福根签下欠据时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伍福根在欠据签名之日的第二日开始重新计算。现在东腾公司起诉,无论是从2007年12月31日的次日起计还是从2008年3月15日的次日起计均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东腾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其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此,伍福根认为东腾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47元减半收取20374元,由东腾公司负担。上诉人东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东腾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31日、2008年3月15日与伍福根对账确认达成新的协议。伍福根分别欠东腾公司3108238元及1035100元两笔货款,合共4243338元,这两笔欠款均有伍福根的签名确认,但未与东腾公司约定清偿的具体时间,即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东腾公司有权随时要求伍福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东腾公司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是1994年发布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08年9月1日开始执行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已不适用,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另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该解释为准。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理由,东腾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伍福根支付货款4243338元给东腾公司。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伍福根承担。被上诉人伍福根答辩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对于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是有约定且是明确的。在一审庭审中,双方都确认约定为货到付款。二、东腾公司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因为该条规定的情形是未约定履行期限,而本案双方是约定了货款支付履行期限,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东腾公司的主张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正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并不冲突。首先,上述批复并未废止,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冲突,该批复是针对更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适用。四、东腾公司主张伍福根欠款400多万元并不是事实,欠款额是1035100元。因为2008年3月15日写下的欠据已经取代了2007年12月30日写下的欠条。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3月15日两个多月的时间,伍福根没有清还2007年12月31日前的320多万元的情况下,按照常理东腾公司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再向伍福根供货100多万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从2003年5月份开始,东腾公司向伍福根销售多个品种的养虾饲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伍福根每次均以电话下单的方式要求东腾公司供货。后由于伍福根拖欠货款,其向东腾公司出具两份《欠据》,其中一份《欠据》载明:兹欠到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共计人民币叁佰贰拾零万捌仟贰佰叁拾捌元正(小写¥3208238元),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另一份《欠据》载明:兹欠到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共计人民币壹佰零拾叁万伍仟壹佰零拾零元正(小写¥1035100元),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15日。伍福根均在上述两份《欠据》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因伍福根拒不偿还上述欠款,东腾公司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双方所涉买卖合同应当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伍福根辩称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案涉合同应属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东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其上述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不当,应予纠正。其次,案涉两份《欠据》均载明伍福根尚欠东腾公司货款未付。因本案双方所涉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且上述《欠据》上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故上述《欠据》的落款日期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3月15日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确定日期,而非债权人东腾公司向伍福根主张债权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在本案中,伍福根确认欠款并出具欠条时,东腾公司并未向其主张债权,伍福根也并未拒绝履行债务,故诉讼时效还未起算。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东腾公司向伍福根主张权利时起算,即东腾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时起算,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伍福根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认定伍福根签下欠据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据此认定东腾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东腾公司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东腾公司为伍福根提供养虾饲料,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东腾公司已依约向伍福根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伍福根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东腾公司请求伍福根支付尚欠货款4243338元,有伍福根签名确认的两份《欠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东腾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伍福根确认涉案《欠据》的真实性但抗辩称实际只欠东腾公司货款1035100元,理由是其在2008年3月15日前已向东腾公司偿还部分货款,故其于2007年12月31日签署的《欠据》所确认的债务已被2008年3月15日签署《欠据》确认的欠款1035100元所取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伍福根主张其实际欠东腾公司货款1035100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伍福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且对其所述已偿还部分货款却没有收回其于2007年12月31日所签署的《欠据》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述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腾公司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伍福根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货款4243338元给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如果伍福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7元,合共61121元由伍福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蔡镇海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