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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宋某乙与宋某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保字第215-1号申请人宋某甲,女,汉族,住日照市。申请人宋某乙,女,汉族,住日照市。法定代理人秦某某(系申请人之母亲),女,汉族,住日照市。被申请人宋某丙,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申请人宋某甲、宋某乙与被申请人宋某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价值5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宋某丙所有的鲁LR****号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买卖、转移、赠予、抵押、典当、租赁、质押等。二、将申请人宋某甲、宋某乙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秦某某所有的日房权证市字第20140221***号房产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买卖、转移、赠予、抵押、典当、租赁、质押等。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或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未申请续行冻结或查封的,冻结或查封期满后冻结或查封的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于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