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建树与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树,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赵建房,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张建树。委托代理人赵如林,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曹辛庄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士松,职务,经理。第三人赵建房。第三人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光明道北侧君利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沙佩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建树诉被告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公司)、第三人赵建房、第三人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树委托代理人赵如林及第三人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聿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泉公司与第三人赵建房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树诉称,被告盛泉公司在承建第三人建材公司东马圈商业楼及物业工程过程中,于2013年9月27日被告盛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工地负责人即第三人赵建房与原告张建树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建树承揽被告盛泉公司东马圈商业楼4号及物业楼门、窗的制作、安装。门窗价格每平米400元,不锈钢每米120元,百叶窗每平米200元,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张建树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2014年5月22日经验收后被告盛泉公司为原告张建树出具了对账单,承揽款共计334176元,但被告盛泉公司只支付320000元,尚欠14176元。原告张建树索要未果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盛泉公司给付原告张建树加工承揽费141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第三人赵建房未到庭,亦未作陈述。第三人建材公司述称,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建材公司与被告盛泉公司签订东马圈和骏花园4号楼商业楼及物业楼工程协议书,按照协议的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工程期限为138天,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建材公司按照协议的规定根据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总款项为6040178元。第三人建材公司已经拨付5180452元,在收尾工程中,由于被告盛泉公司组织不利,对收尾工程放弃施工,导致工程延期,后双方发生纠纷。结至目前,由于被告盛泉公司拒绝配合第三人建材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扣留第三人建材公司提交被告盛泉公司使用的施工图纸、施工日志、设计图纸等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致使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造成第三人建材公司巨大损失。第三人建材公司曾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和2015年1月16日以书面的方式向被告盛泉公司发出了结算通知书,但被告盛泉公司至今未予答复。原告张建树的起诉属于客观的事实,此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盛泉公司曾与包括原告张建树在内的若干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建立承揽、买卖、工程建设等合同关系。目前仍欠大量款项未进行支付。第三人建材公司认为被告盛泉公司和第三人建材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第三人建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承担向被告盛泉公司履行给付施工款的义务。原告张建树起诉的款项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此款项给付责任应由被告盛泉公司独立承担,与第三人建材公司不发生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张建树与被告盛泉公司的全权代理人赵建房(第三人)签订关于东马圈商业楼4号楼及物业楼门、窗项目制作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了门窗价格按现场实际面积以每平米400元、不锈钢每米120元、百页窗每平米200元等内容。2014年5月22日原告张建树与被告盛泉公司结算价款,总款项共计334176元,已付款320000元,原告张建树与案外人蔡建刚在结算单上签了字。庭审中,原告张建树与第三人建材公司均述案外人蔡建刚系被告盛泉公司施工��责人。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建材公司与被告盛泉公司签订了东马圈和骏花园4号商业楼及物业楼工程协议书,第三人赵建房系被告盛泉公司全权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约定了工程质量问题、施工日期、发包方式以及违约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建树与第三人建材公司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树与被告盛泉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泉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关于原告张建树要求被告盛泉公司给付承揽费14176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赵建房签订协议系其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建材公司与被告盛泉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被告盛泉公司与第三人赵建房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树承揽款1417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胜利人民陪审员 岳大方人民陪审员 徐英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克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