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五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韩庆登与张光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登,张光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314号原告韩庆登,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光全,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庆登诉被告张光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绍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登、被告张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后因案情较为复杂,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属一村,因涉及宅基地问题,原告多次同村委会交涉未果,故原告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到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做出处理,被告作为广饶县大码头镇大码头三村的村支部书记,为了制止原告主张权利,公然将原告暴打,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元、手机一部1000元、精神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93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属于无中生有,我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系广饶县大码头镇大码头三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3月30日上午,原告在本村村内张贴材料时,与前来制止的被告发生争执,其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广饶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等300.7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所主张的手机一部1000元系其到有关部门上访时被告将其手机予以夺走未予返还而造成的损失,其所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系因被告夺走其手机后经常上访主张损失而支出的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一页、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挂号收据一张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事发生争执,其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费、手机款、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全赔偿原告韩庆登医疗费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庆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4元,由被告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绍军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金霞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