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金初字第0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宋发枝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发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金初字第03396号原告宋发枝,男,1977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住所地:长葛市107国道转盘北400米路东公路管理局南。组织机构代码:75837240-6。负责人魏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女,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宋发枝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3月19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发枝及被告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发枝诉称:2014年8月7日,在长葛市建设路南段石化加油站处,原告驾驶豫KE50**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杨高磊驾驶的豫KFR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豫KE5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将该事故的赔偿款赔偿完毕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但被告却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豫KFR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共计15635元,判令被告支付豫KE5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174778元,以上共计1904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缺少相关证据支持,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责任在合法合理的赔偿项目内赔偿相关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定损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系豫KE50**号车辆实际车主,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KE50**号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2、杨红军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日清单、病历、出院证,证明支出医疗费21622.34元,住院25天;3、鉴定书两份,证明豫KFR1**车辆经鉴定,损失金额为4410元,豫KE50**号车辆损失为242130元;4、维修清单、证明各一份,证明豫KE50**号车辆在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为244534元;5、(2014)长民初字第034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车损242130元,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费74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机动车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豫K677**的定损金额为51532元。被告对原告提的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显示的车牌号为豫K677**,并认为本案与另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证据2病历中有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项目,应剔除治疗乙肝和糖尿病的费用,未证明需要后期治疗,故对后期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未出具相关证明,也不予承担;证据3对豫KFR1**车辆经鉴定损失金额无异议,对豫KE50**号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应会同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共同定损,故对该鉴定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豫KE50**号车辆在郑州市中鑫之宝维修,应提供维修发票,根据保险法财产损失补偿原则,应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确认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其单方制作的损失确认书,不能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7日00时20分,在长葛市建设路南段大桥石化加油站处,原告宋发枝持C1证驾驶豫KE50**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故障停当在该处后杨高磊驾驶豫KFR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发生相撞,造成杨高磊其乘车人杨红军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发枝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高磊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红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红军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21622.34元,原告宋发枝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杨红军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永安财险对豫KE50**号车辆作出定损金额为51532元,原告未予认可。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KFR1**号车辆损失金额为4410元,豫KE50**号车辆损金额为242130元。豫KE50**号车辆在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以下简称中鑫之宝公司),维修金额为244534元。2015年2月3日,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豫KE50**凯迪拉克,该车在本公司2014年8月份未修改车辆,共计维修金额244534元,该账款未结清。特此证明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2-3”。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发枝的数额为: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宋发枝的数额为72039元[(242130-2000)×30%]。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宋发枝的数额为74039元(72039+2000),由于原告在另案诉请中要求数额为74000元,放弃39元的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宋发枝的数额为74000元。另查明:豫KE50**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原告宋发枝,车辆识别代号为3GYFNFEY7AS601276,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39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0时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保单中显示索赔权益人为:“宋发枝(411082197707269032)。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豫KE5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永安财险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承保方亦应依合同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被告辩称杨红军医疗费中有用药不合理项目,但未在合理期间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应以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21622.34元为准。被告认为豫KE5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维修费244534元过高,且另案中处理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一致,本院认为豫KE5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系一次事故造成,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起诉请求车损,符合法律规定,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定损金额242130元,与被告申请法院向中鑫之宝公司调查得出的结论,维修费用之间没有显著差异,可以确认豫KE5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为242130元。由于豫KE50**号小型越野客车未投保的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限额以外,按照70%的事故责任支付原告豫KFR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及医疗费费用。原告宋发枝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豫KE50**号车辆车损168091元(242130元-74039元),豫KFR1**号车辆车损1687元[(4410-2000)元×70%)],支出医疗费8135.64元[(21622.34-10000)元×70%)],以上共计177913.64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杨红军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发枝保险金177913.64元;驳回原告宋发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原告宋发枝负担2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负担3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娜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燕 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