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张格平诉被告欧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格平,欧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张格平,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欧阳波,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原告张格平诉被告欧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玲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何嘉莹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格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格平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承诺半年之内连本带利还给原告。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各种借口和理由拒绝还款,其行为已丧失诚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给付原告借款约定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格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3万元;被告欧阳波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欧阳波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欧阳波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经审查,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格平与被告欧阳波通过原告的朋友刘青梅介绍认识。2013年6月22日,被告欧阳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写下借条:“借条,今借到张格平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期限半年,到期归还,月息30‰,每月付息。借款人:欧阳波。2013.6.22”。介绍人刘青梅在借条的日期下方写下“介绍人刘青梅”。原告依约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欧阳波依约每月给付原告张格平900元利息,共付3个月。之后被告欧阳波不再给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张格平多次催讨,被告欧阳波于2015年5月、6月共给付原告2000元。此后,被告欧阳波未再给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欧阳波向原告张格平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所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因此,被告欧阳波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9月22日前已给付的利息,本院不再审查。对于已偿还的2000元在执行时应当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阳波偿还原告张格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偿还的2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核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格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欧阳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欧阳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