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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伟与李建、谭瑞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周伟,女,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郭冰,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谭瑞芳,女,汉族,聊城五洲大药店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建,基本情况同上,与谭瑞芳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永超,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周伟与被告李建、谭瑞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郭冰,被告李建(谭瑞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统、于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20时40分许,李建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东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鲁化路交叉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停在路口等交通信号灯李轲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出具聊公交市区认字(2015)第B0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建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29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谭瑞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0时40分许,李建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东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鲁化路交叉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停在路口等交通信号灯李轲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出具聊公交市区认字(2015)第B0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30日,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聊价鉴字(2015)第1002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P×××××号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玖佰陆拾肆元整(¥171964元)。周伟为此支出拆检费6000元,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鲁P×××××号轿车的车主为谭瑞芳,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谭瑞芳与李建系夫妻关系。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自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调取了本事故卷宗,卷宗材料显示事故发生时鲁P×××××号车的驾驶员为李建,不存在酒驾、逃逸、无证驾驶的情况。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鲁P×××××号车在山东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一份,清单显示实际维修费用为171016元。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卷宗、维修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李建驾驶机动车与李轲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李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轲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报案时的驾驶员名字与认定书中驾驶员名字不符,可能存在酒驾等情形为由进行抗辩,经本院调取事故卷宗材料核实,事故发生时鲁P×××××号车的驾驶员为李建,未发现酒驾、逃逸、无证驾驶的情况,故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法由李建、谭瑞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车损171016元、鉴定费5000元、拆检费6000元,共计18201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周伟车损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车损16901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鉴定费5000元、拆检费6000元,共计11000元,由被告李建、谭瑞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伟车损200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伟车损169016元。限被告李建、谭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1000元驳回原告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被告李建、谭瑞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瑞栋人民陪审员  蒋月利人民陪审员  王学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