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执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庄信用社与彭德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庄信用社,彭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鹰执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庄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李国林。被执行人彭德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5)鹰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贷款本息71150.42元(2012年12月到2015年4月9日),诉讼费789.00元,财产保全费740.00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工资账户,经申请人同意,本案执行结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鹰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