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申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申字第002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媛。委托代理人高华,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新诉被告易善文、邹夕生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王媛不服,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该判决,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溧民撤初诉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王媛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常民撤终诉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媛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王媛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认为常州中院(2014)常民撤终诉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违反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请求撤销该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原审认为王媛与510号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是错误的。1、根据民诉法第56条的规定,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就可以依法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王媛和易善文的婚姻关系还在存续期间,510号判决尽管确认170万元债务清偿主体为易善文,但也没有明确王媛不需归还170万元债务,510号判决使王媛间接的背负了170万元债务。2、申请人的财产已经因510号判决受到侵害。易善文为了达到与王媛离婚并转移财产的目的,一直谎称该170万元的债务用于家庭共同投资,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王媛也要承担该巨额债务。溧阳法院也将王媛和易善文位于府琛花园的房屋查封。申请人可以断定在执行阶段,王树新和易善文、邹夕生会串通在一起追加王媛为被执行人,最终帮助易善文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3、申请人认为510号案件是虚假诉讼,该案卷宗中没有170万元的往来依据,一、二审法官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这个问题,认为是实体问题一直回避。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当是法律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媛与(2013)溧民初字第510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故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对王媛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王媛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费 亮代理审判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