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方艺洁诉徐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艺洁,徐荣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方艺洁,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松梅,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莲,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莱州市。原告方艺洁与被告徐荣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艺洁的委托代理人曲松梅,被告徐荣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既是朋友又是邻居关系。2014年4月,被告向我借款1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我要钱被告随时给付,可被告在我向其索要欠款时,却一再拖延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数额不是120000元。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而且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我已经偿还了四、五万元,我同意偿还剩余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方艺洁与被告徐荣莲系朋友关系。2014年清明节前,原告将其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交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29日从上述两张银行卡中共提取108000元。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明细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原告主张除上述108000元借款外,另有12000元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的。被告对原告主张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整理资料一份,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问被告借自己的120000元何时归还,被告让原告再等等,自己的钱都借出去了,等要回来,就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无异议,认可是原告到自己店里要钱时,自己与原告的谈话记录,但称当时没有承认借原告120000元。被告主张自己丈夫任旭圣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在原告处,自己从2014年5月起开始往卡里打钱,原告从卡里取钱,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共取走四、五万元。原告对被告主张不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录音整理资料,原、被告的各自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亦认可借原告108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原告主张另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1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录音整理资料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钱,录音中被告没有明确借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主张的付款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荣莲偿还原告方艺洁借款本金10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4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1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霞-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