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符成联与庞森、胡礼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成联,庞森,胡礼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71号原告符成联。被告庞森。被告胡礼春。原告符成联与被告庞森、胡礼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鑫、蒋华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相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符成联、被告胡礼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森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3日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2.8%计算,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该笔借款由被告胡礼春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连带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8%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礼春辩称,借款合同书中“胡礼春”是其所签,但其当时对合同内容不清楚,是他们骗其签名,其也不得用本案借款,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胡礼春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庞森确认本案借款与被告胡礼春无关被告庞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胡礼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签字时对借款合同内容不清楚。对于被告胡礼春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书的原件底下没有“本借款合同与担保人无关,并一切由乙方本金承担”这一句话,即使该句话是被告庞森所写,也是他们自己的问题。被告庞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胡礼春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胡礼春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因不是原件,而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原件并没有被告庞森加注的“本借款合同与担保人无关,并一切由乙方本金承担”,故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庞森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符成联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每月咨询服务费(利息)24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由被告胡礼春在“担保人”处签名及确认被告庞森收到上述借款。被告庞森自2013年2月3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符成联为追索借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庞森与原告符成联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胡礼春已在该合同书上确认被告庞森收到借款本金30000元后,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符成联已按照《借款合同书》向被告庞森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其贷款义务,但被告庞森却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余下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符成联主张被告庞森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2月3日起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2400元过高,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同时,虽然被告胡礼春为被告庞森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视为连带保证形式,但是本案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3日届满,截至原告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已超过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原告符成联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胡礼春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胡礼春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符成联要求被告胡礼春对被告庞森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森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符成联;二、被告庞森支付利息给原告符成联(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符成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庞森负担700元,原告符成联负担35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相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