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孙水莲、陈文秀与孙国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水莲,陈文秀,孙国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150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水莲,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反诉被告):陈文秀,女,194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孙水莲,基本情况同原告孙水莲。被告(反诉原告):孙国均,,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反诉被告)孙水莲、陈文秀诉被告(反诉原告)孙国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水莲、原告(反诉被告)陈文秀的委托代理人孙水莲,被告(反诉原告)孙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水莲、陈文秀诉称:原告陈文秀系孙润彪之妻,原告孙水莲系孙润彪之女。孙润彪于2010年9月3日死亡。孙润彪生前承包了大沙沃村村西场西地和河北一斗两处土地。经原告孙水莲堂哥孙国胜介绍,原告将大沙沃村河北一斗的2亩土地转租给被告,转租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租金每亩300元。双方对于转租期限没有约定,只是口头约定原告有能力种植,随时可收回土地。2015年3月,原告告知被告该土地不再转租,但被告拒绝返还土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将耕种的原告土地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均辩称:被告同意将从原告处转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现该土地上种有半亩地的洋白菜、二分地的胡萝卜籽,要在六月中旬才能收获,要求待作物收获后再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孙国均反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在诉争土地上建有一亩的简易大棚。在建大棚之前,被告通过孙国胜询问过原告意见,取得原告同意后,被告才建的大棚。现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应补偿被告拆棚费5000元。被告与其他两户地邻共同购买安装了水泵一台,各家按照耕地亩数分担了费用,被告分担了300元,原告应予以补偿。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补偿被告拆棚费5000元及水泵费用300元。原告陈文秀、孙水莲针对被告孙国均的反诉辩称:2014年被告建大棚,并没有取得二原告的同意,二原告对此也不知情。二原告于2015年3月已通知被告土地不再转包。二原告不同意补偿被告拆棚费5000元。土地转包给被告之前,就有水泵,水泵是由原告及其他农户共同出资安装的。被告在转包期间是否对水泵进行更换,原告并不知情,故不同意给付被告水泵费用300元。经审理查明:孙润彪系辛口镇大沙沃村村民,承包菜田2.83亩,包括“场西地”0.83亩、“河北一斗”2亩,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孙润彪于2010年9月死亡,并于2010年9月5日火化。原告陈文秀系孙润彪之妻,原告孙水莲系孙润彪之女。二原告于2013年将“河北一斗”2亩承包土地(北邻杨克双土地、南邻孙国均土地、东邻马润清土地)转包给同村村民被告孙国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转包费为每年每亩300元。原告表示转包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并口头约定如原告需要耕种该土地时,就可收回该土地。被告表示转包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双方对转包期限没有约定。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均认可诉争土地转包时均为“白地”。现部分诉争土地上由被告建有简易大棚,大棚中已没有农作物;其余“白地”上部分种有萝卜籽等作物。被告表示还种有半亩洋白菜。原、被告均认可现有作物于六月中旬即可收获。被告主张简易大棚系通过原告孙水莲表哥孙国胜向原告询问,取得原告同意后才新建的,被告花费10000元左右新建了1亩的大棚,现原告要求收回土地,并表示不继续使用大棚,被告同意拆除大棚,但拆除大棚必然产生损失及相关费用,原告应赔偿被告5000元的拆棚费。原告表示被告新建大棚其并未取得原告同意,原告也不需要继续使用大棚,应由被告自行拆除,不同意赔偿5000元的拆棚费。被告申请证人孙国胜出庭作证,孙国胜出庭证明:被告向证人提出要建造大棚,让证人去询问原告的意见。证人本人并没有去询问原告,而是由证人的母亲孙润会向原告陈文秀进行询问,征得陈文秀的同意后,由证人将原告意见转告给被告。原告表示证人孙国胜就被告建棚是否取得原告同意一事并没有亲自参与,其出庭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建棚已事先取得原告同意。被告就该项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表示在转包期间,原有水泵损坏,被告与其他两户地邻共同更换新水泵,被告分摊了300元费用,原告应予以补偿。原告表示水泵是在土地转包之前,由原告与其他农户共同出资安装的。被告转包原告土地后,水泵是否进行更换,原告并不知情,故不同意给付被告300元水泵费用。被告申请证人马××出庭作证,马××出庭证明:孙润彪、孙国均、马××、杨克双系耕种土地的地邻,大约是在2001年,为取水浇地,上述四户共同出资购买水泵一台。2009年该水泵损坏,孙国均、马××、杨克双三户共同出资购买并更换了新水泵。2014年水泵损坏,孙国均、马××、杨克双三户又共同出资购买并更换了新水泵,购买新水泵的钱款包括上述三户共同出资820元及旧水泵折抵的钱,另花费70元购买电闸。此次更换水泵及电闸的费用,由三户按照每亩117元分担,孙国均自有1亩地,从原告处转包2亩地,故孙国均负担了351元。原告对于马××的出庭证言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其需要使用水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上述法律将土地承包确定为家庭承包及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承包形式。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因此,以户为单位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某个成员死亡的,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即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直到承包合同期满。本案中,二原告作为孙润彪的家庭成员,在孙润彪死亡后,仍对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第三方,转包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2013年二原告将“河北一斗”2亩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孙国均,孙国均向原告支付转包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均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成立土地转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土地转包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转包,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且被告在诉争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的收获期已经结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更换水泵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的地邻马××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在2014年由被告孙国均、马××、杨克双三户共同出资更换了水泵及电闸,费用由三户按照每亩117元分担。原告对此虽以其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证人马××的证言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继续利用水泵,应在被告分担水泵费用范围内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诉争土地亩数及被告已实际使用水泵等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5000元拆棚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土地转包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交还土地。被告在建造大棚之前应该预见,若土地被收回则无法挽回大棚投资的风险,而被告建造大棚为了使自己获得更多的收益,其在转包土地期间使用大棚亦取得了相应收益。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土地转包协议后大棚如何处理未有约定,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使用大棚,大棚应由被告自行拆除,拆除大棚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自负。故对被告的此项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孙国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大沙沃村村内地块名称为“河北一斗”的二亩承包土地(北邻杨克双土地、南邻孙国均土地、东邻马润清土地)上的大棚及农作物自行清除,并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陈文秀、孙水莲;二、被告(反诉原告)孙国均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原告(反诉被告)陈文秀、孙水莲补偿被告(反诉原告)孙国均水泵费用人民币18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国均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40元,由被告孙国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费实际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孙国均负担20元(已收讫),由反诉被告陈文秀、孙水莲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