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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执异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6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支行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红、刘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同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支行,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红,刘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福执异字第37号异议人(案外人):郭同海,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支行。负责人:钟洁,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红,董事长。被执行人:何红,男,汉族。被执行人:刘聪,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支行与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红、刘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同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同海称:在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支行与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发生前,异议人已自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第2附2幢2单元13层1301号房产。异议人也已向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且该房产已实际交付给异议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该房产系异议人的合法财��,你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立即中止对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第2附2幢2单元13层1301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支行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红、刘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2月31日查封了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号部分房屋(其中包括异议人所购买的房屋)。异议人郭同海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郭同海主张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阳光花园第2附2幢2单元13层1301号房产系异议人的合法财产,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异议人郭同海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异议人郭同海于2009年4月11日购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第2附2幢2单元13层1301号房产,建筑面积50平方米,购房款165825元;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购房发票,购房发票载明异议人郭同海向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65825元。本院认为:异议人郭同海在法院查封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号部分房产之前已经购买了其中的第2附2幢2单元13层1301号房产,异议人郭同海也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对该房产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且异议人郭同海对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不存在过错,故异议人郭同海的异议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的福海阳光花园第2附2幢2单元13层1301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姜秋顔人民陪审员  郝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