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庞宏贵与庞祖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宏贵,庞祖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庞宏贵。委托代理人梁春林,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庞祖扬。被告庞祖役。委托代理人谭直,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宽,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庞宏贵与被告庞祖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立标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艳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宏贵诉称,原告因要在自家的集体土地上建房[详见玉集建(1990)字第1706070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遭到被告多次无故阻拦,导致原告停工受阻,无法继续进行。后经原告多次向村委及有关部门反映未果,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妨碍原告对上述土地的正常使用。原告庞宏贵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图,证明原告现建房所使用的土地系原告所有及建房土地所在的四至范围;3、申请书,证明原告从1967年开始便申请现在的集体土地用于建房。被告庞祖役辩称,原告所起诉的集体使用证的建设用地当时是以户的名义申请登记,在1990年4月30日申请登记时原告户有14人,以户登记取得的使用权,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该户全体成员享有,原告只占其中一份,不是全部享有,正因为当时以14人申请到221平方米的土地,如果是原告一个人是不可能申请到那么大的土地的。申请登记的材料显示,该户是14人,土地上房屋是属于该户,农村的宅基地是以户申请,不能以个人申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本案的土地也有被告的一份。由于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就要在这个土地上建房,被告并没有侵犯到原告的权利,反而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祖役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开庭质证,被告庞祖役对原告庞宏贵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祖役对原告庞宏贵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个土地证是以户的名义申请的,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应该是归家庭全体成员享有,当时是全户推荐以原告的名义申请,该土地是属于全户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为叔侄关系,均已各自独立组建家庭,原告庞宏贵于1990年获得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发放的石南镇庞村第七组的一块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玉集建(1990)字第170607057号],用于建房,使用者为原告,并于当年建好了房屋,原、被告在原告对上述房屋申请改建中存在争议,原告即以被告妨碍其对上述争议土地的正常使用,向法院起诉,但其并没有提供有关的事实根据和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妨碍其对上述土地的正常使用,但其并没有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具体的侵权妨碍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宏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庞宏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立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