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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7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贺成刚与魏晓亮、傅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成刚,魏晓亮,傅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311号原告:贺成刚,男,生于1987年8月8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晓亮,男,生于1990年1月6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傅素芬,女,生于1960年9月10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贺成刚诉被告魏晓亮、傅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子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清树、敬永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亮、傅素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成刚诉称:2014年7月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当时第一被告称其在某担保公司有一辆担保车辆,急需用钱交完担保公司按揭款,将车子的相关手续从担保公司里取出来。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下了《借条》,内容为“魏晓亮、傅素芬今借到贺成刚人民币125000元(大写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1天。”原告在7月16日拿到两被告所签订的《借条》后,于当天将125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给第二被告傅素芬名下。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及时向两位被告催收该借款,但两被告称其担保公司相关手续还要等几天时间才能拿到手。又过了几天,当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催收时,两被告却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推诿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晓亮、傅素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魏晓亮、傅素芬向原告贺成刚借款12.5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甲方:魏晓亮、傅素芬(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今借到贺成刚(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125000.00元(大写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1天,从2014年7月16日到2014年7月16日。”同日,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采用卡转卡的方式向被告傅素芬转款12.5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原告贺成刚催收未果后,遂起诉来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取款凭条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魏晓亮、傅素芬向原告借款12.5万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傅素芬实际转款,双方由此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5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晓亮、傅素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抗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晓亮、傅素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成刚借款1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良人民陪审员  董清树人民陪审员  敬永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琪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