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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申建峰与张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建峰,张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00号原告:申建峰,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原告申建峰诉被告张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建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建峰诉称:被告张旭购买原告的柴油用于道路施工,期间与原告达成协议,签订了还款计划,给原告出具欠款67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违约责任。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7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旭因道路施工购买原告申建峰的柴油。后原告申建峰向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旭并于2013年2月4日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的两套住房。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欠原告债务842380.55元,签订计划书时还20万元,余款从2013年4月10日前到2014年10月10日前分12个月还清,每月偿还5万元;原告申建峰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撤诉;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应承担剩余欠款总额每月三分(3%)的利息;发生纠纷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后,被告张旭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67万元未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申建峰柴油款陆拾柒万元(注:2013年3月12日之前所有条据作废),欠款人张旭,2013年3月12日”。此后原告申建峰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后被告张旭未偿还上述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裁定书,还款计划书及欠条等。本院认为:被告张旭购买原告申建峰的柴油,理应支付货款。双方所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张旭欠原告67万元柴油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偿还欠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中所称的利息,实际应属于违约金,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所欠货款每月3%的利息,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建峰柴油款6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被告张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一: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