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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14年1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5日,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前进街安庆5胡同11号平房内,被告人葛某容留宗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22日,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鑫源旅馆103房间内,被告人葛某两次容留张某、杨某某、孙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葛某在公安机关日常工作检查当中于2015年1月22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宗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居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故意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50号判决中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继民+审++判++员++++王延江人民陪审员 ++++侯佳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学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