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5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韩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韩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5092号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天津环球金融中心写字楼测绘楼41层05、06、07单元。法定代表人邹锦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爽,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露。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戴维斯物业公司)诉被告韩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戴维斯物业公司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868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露系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X-X号房屋的业主,五矿置业(天津)滨海新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系该大厦的开发商,原告系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为一级。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五矿公司签订《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迎宾大道A06、A08地块即旷世国际大厦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日开始,至该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止。合同对于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及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采取酬金制的形式,预收标准:酒店式公寓3.2元/月/平米(不含中央空调费)。交纳费用的时间为:业主每一个月交纳。2010年4月3日,被告与五矿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X-X号房屋,用途为酒店式公寓,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7.17平方米。此后被告与五矿公司签订确认书一份,被告确认对《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条款已阅读并理解、认可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来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868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质的企业,其与五矿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已通过确认书的形式确认遵守《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故该前期物业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保安巡视记录表、保洁巡视检查记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