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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3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黄某梅从化州市某某镇往化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G207线高塘路口路段左转弯往高塘村时,与相对方向由王某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梅无责任。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化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决定对陈某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及罚款一千元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侦破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文、陈某胜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委托登记表,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公(司)鉴(法尸)字(2015)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研究记录表、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化公交认字(2015)第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化州市公安局茂公化行罚决字(2015)00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及通知书,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化州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单,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认为,被告人陈某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应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东人民陪审员  黄子骅人民陪审员  黄威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洪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