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男,50岁。委托代理人张竟蔚,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51岁。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雄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东生、高娥秀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竟蔚,被告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农用车途经祁阳县大村甸镇湖塘村1组被害人蒋某某家门前时,因车子陷入蒋某某挖烂的路面,便心存不满。中饭后,被告人罗某某来到蒋某某家质问蒋某某,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某踹开蒋某某家大门,打了蒋某某左面部一拳,致蒋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左颞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目前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被祁阳县公安局大村甸派出所传唤到案。就上述指控,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竟蔚诉称,由于被告人罗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身体受轻伤,治伤医疗费4681.53元(含法医鉴定费),误工费16479元(2.5×30天×219.72元),护理费1484.25元(35623元/年÷12个月×0.5月),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27764.78元。就上述诉称,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身份证明、住院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蒋某某的损失其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农用车途经祁阳县大村甸镇湖塘村1组被害人蒋某某家门前时,因车子陷入蒋某某挖烂的路面,便心存不满。中饭后,被告人罗某某来到蒋某某家质问蒋某某,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某用手打了蒋某某左面部,致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左颞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被祁阳县公安局大村甸派出所传唤到案。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治伤医疗费3681.53元,误工损失费4883.5元(23441元/年÷12个月×2.5月),护理费1484.25元(35623元/年÷12个月×0.5月),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16169.28元。本案民事部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出生年月日。(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被祁阳县公安局大村甸派出所传唤到案。(4)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4月9日中午12点多钟,他从祁阳回到家中,看见前峰村村民“曹胡子”站在他家不远处的塘边骂他。主要是他屋边的马路比屋脚要高,请了台挖机将路挖矮了,路面全是挖起的泥巴,加上雨天路面没来得及铺好,“曹胡子”的四轮车陷在他屋边的泥巴路上。“曹胡子”又走近骂他,他回到家中并把门关上,“曹胡子”就在他大门外踢门,将门踢开了冲了进来,举起拳头朝他左耳处打了一拳,接着他报了警。(5)证人蒋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4月9日上午,罗某某来他家玩,罗某某对他讲其的小四轮陷在蒋某某家附近动不了,到中午,罗某某在他家吃中饭,喝了一些啤酒,饭后罗某某走到塘边对蒋某某喊:“铁奶则,你把路挖了不修,其车在那陷住动不了。”后他女儿在蒋某某家附近搬东西时,听到蒋某某在打电话。(6)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照片,证明被害人蒋某某左颞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目前构成轻微伤。(7)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2014)祁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9)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对打伤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发票6张;2、司法鉴定费2张;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4、鉴定意见书2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罗某某除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误工损失按最高法发布2015年国家赔偿标准,每日219.72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被告人罗某某原判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祁阳县法院原判处的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经济损失16169.28元人民币。其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雄英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