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执字第44号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籍贯: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被执行人陈某,男,彝族,籍贯:云南省镇沅县。李某某申请执行陈某离婚纠纷一案,镇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镇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某拒不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义务,申请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陈某应给付的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子女抚养费3000元。本院受理后,由执行局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陈某于2015年7月21日将本案执行款3000元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镇执字第4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廷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