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日日鑫鑫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阳泉市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日日鑫鑫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阳泉市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39号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泉市郊区。负责人:崔国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郗秀梅,该联社职工。被告: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法定代表人:王培峰,该公司经理。被告:阳泉市日日鑫鑫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海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晓慧,该公司职工。被告:阳泉市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矿区。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经理。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日日鑫鑫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阳泉市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郗秀梅、被告阳泉市日日鑫鑫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海生、王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以保证担保方式在该信用社借款7900000元,期限2年,利率13.16838%,到期日为2013年3月30日,贷款用途为承接贷款,担保企业为阳泉市日日鑫鑫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阳泉市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借款单位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归还利息10000元、2012年11月2日归还本金48650元、2012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30000元,之后被告就由于周转困难,暂无资金归还贷款为由一直未归还还欠款,现尚结欠本金7821350元。请求判令:1、被告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821350元及利息5142811.72元,合计金额为12964161.72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以及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阳泉市日日鑫鑫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阳泉市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泉市日日鑫鑫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认可在保证书上盖章的事实,但该公司本意是要给被告阳泉市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阳泉市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拿着空白合同找该公司时,该公司就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却不知借款人换成被告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故本公司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7900000元,用途为:承接贷款,期限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利率和利息的计算、给付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875%,年利率为13.16838%,月利率=年利率÷12月,日利率=月利率÷30日,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贷款金额×占用天数;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阳泉市日日鑫鑫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为确保债务人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债权人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阳泉市日日鑫鑫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阳泉市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债权人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被告阳泉市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为此,原告向被告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900000元,被告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阳泉市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阳泉市日日鑫鑫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均在借据上加盖公章。被告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除归还部分款外,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7821350元,利息5142811.72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共欠本金7821350元,利息为5142811.78元(原告主张所欠利息数额5142811.72元)的计算明细表。本院认为,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阳泉市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阳泉市日日鑫鑫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贷款到期后,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清偿,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7821350元、利息5142811.72元(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及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阳泉市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阳泉市日日鑫鑫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依合同约定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阳泉市日日鑫鑫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辨称该公司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是为被告阳泉市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被告阳泉市日日鑫鑫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被告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7900000元的借据上均签字和盖章的事实存在,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为被告阳泉市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阳泉市日日鑫鑫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21350元及利息5142811.72元(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合计12964161.72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阳泉市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阳泉市日日鑫鑫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85元,由被告阳泉市天岩至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阳泉市日日鑫鑫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辉代理审判员 李日月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