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宿迁市鹏程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鹏程置业有限公司,李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宿迁市鹏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幸福南路京杭花园院内。法定代表人郭光,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堂,宿迁市宿豫区丁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江,居民。原告宿迁市鹏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置业)与被告李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鹏程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程置业诉称:200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鑫龙花园B幢5-6商品房一套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主动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至今尚欠购房款640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房款64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主张,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应付款万分之六计算给付违约金。被告李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原告鹏程置业将其开发建设的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鑫龙花园B幢5-6号房屋出卖给被告李江,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房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350元,总金额(人民币)壹拾万玖仟伍百伍拾贰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签订合同时,产值必须高于总房款的40%,计人民币45552元,剩余应付房款64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第七条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6的违约金…”。���查明,原告鹏程置业于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已将房屋交付被告李江使用。被告李江未按约定支付购房余款6400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买卖合同及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鹏程置业与被告李江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鹏程置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李江应当向鹏程置业支付剩余购房款。关于违约金,原告的主张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鹏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64000元及违约金(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记员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