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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苏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又名苏某某),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干部,住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理人苏某甲(系上诉人苏某之父),男,1932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上诉人苏某之母),女,1935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系上诉人苏某之兄),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苏某丙(系上诉人苏某之兄),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经商,住龙岩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1969年3月1日生,汉族,职工,住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乙、苏某丙,被上诉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3年11月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1月1日在龙岩市永定区古竹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2月20日生育一女苏某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2月11日,被告苏某在龙岩市永定区湖坑镇政府工作期间突发脑出血,脑神经损害较严重,经多地治疗未痊愈。2013年4月11日,原审法院依申请人苏某甲、周某某申请作出(2013)永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苏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4月19日,龙岩市永定区湖坑镇人民政府作出《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指定苏某的父母苏某甲、周某某为苏某的监护人。2013年8月28日,原审法院“以原告苏某欲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对苏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苏某撤回起诉。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和好,原告熊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景二里12号第二层202单元房产(建筑面积58.2㎡)归原告所有;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龙凤花园8号楼3单元605室和车库房产(建筑面积196.45㎡)归被告所有;位于龙岩市永定区湖坑镇林场的被告苏某名下股权份额和分红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权益。3.婚生女苏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月1月23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女大学毕业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及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作如下陈述: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景二里12号第二层202单元的房产(约58.2㎡);2.位于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龙凤花园8号楼3单元605室房产(约196.45㎡含杂物间);3.被告苏某与游飞跃等3人于2005年合伙投资湖坑镇一处林场的25%的股权,对于上述财产,均可以另案处理。被告主张的被告病前已存现金100000余元,生病期间亲朋好友慰问金200000余元,被告苏某的兄弟姐妹资助100000余元,被告苏某工作单位湖坑镇政府治病补助金380000元,于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哥哥苏振标在处理变卖厦门市思明区莲景二里102号店面房产时所得款项为2200000元,原告得到卖房款1100000元,那些钱已经用于苏某的治疗。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于2014年6月份欠原告之兄熊×明56000元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现在实际领取的工资为3900多元,应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被告认为对于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景二里12号第二层202单元的房产,原、被告双方只占有50%的份额,另外50%是案外人苏振标所有。对于苏某与游飞跃等人于2005年合伙投资湖坑镇一处林场的数额不对,该投资失败且已散伙,对于上述财产,均可以另案处理。位于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龙凤花园8号楼3单元605室房产,应进行评估分割。此外,被告病前已存现金100000余元,生病期间亲朋好友慰问金200000余元,被告苏某的兄弟姐妹资助100000余元,被告苏某工作单位湖坑镇政府治病补助金380000元,上述款项全部由原告一人掌控;还有于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哥哥苏振标在处理变卖厦门市思明区莲景二里102号店面房产时所得款项为2200000元,原告得到卖房款1100000元,亦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些财产,原告应拿出来共同分割。对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问题不清楚;被告苏某的工资只够现在自己的护理及治疗,没办法抚养婚生女。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婚生女苏某丁生于1997年2月20日,现已年满18周岁,原告要求婚生女苏某丁由其抚养及支付婚生女从年满18周岁后至大学毕业后的抚养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年满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共计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过高,不予支持;根据龙岩市永定区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应予每月给付被告婚生子抚养费5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景二里12号第二层202单元的房产(约58.2㎡);2、位于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龙凤花园8号楼3单元605室房产(约196.45㎡含杂物间);3、被告苏某与游飞跃等3人于2005年合伙投资湖坑镇一处林场的25%的股权,均可以另案处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虽提出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龙凤花园8号楼3单元605室房产,应进行评估分割,但未提出具体的分割分案和书面申请对该财产进行评估,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被告病前已存现金100000余元,生病期间亲朋好友慰问金200000余元,被告苏某的兄弟姐妹资助100000余元,被告苏某工作单位湖坑镇政府治病补助金380000元,上述款项全部由原告一人掌控;还有于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哥哥苏振标在处理变卖厦门市思明区莲景二里102号店面房产时所得款项为2200000元,原告得到卖房款1100000元,亦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些财产,原告应拿出来共同分割,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予认可;因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不同意离婚,且未对上述财产分割的主张提起反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后,可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欠其兄熊×明56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予认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某某婚生女苏某丁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共计1个月的抚养费500元;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某上诉称,一、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渴望家庭的稳定与和睦,对共同生活了十几年的被上诉人存在深深的依赖,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互相了解和欣赏的基础上于1995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在婚后的十几年里相互扶持,感情深厚。2007年2月11日上诉人由于工作劳累突发脑溢血,被上诉人面对突如其来的变故觉得不适应和辛苦,上诉人及家人均表示理解。2013年4月11日,上诉人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指定上诉人的父母为法定监护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母因沟通不当,难以避免产生些许矛盾,因而产生离婚念头。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未对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遗漏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一方面恶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主张分割的三处财产中,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景二里12号第二层202单元房产存在权属争议,上诉人与游飞跃等3人于2005年合伙投资湖坑镇一处林场的25%的股权证据不足,上诉人同意另案处理,但位于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龙凤花园8号楼3单元605室房产产权明晰,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原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三、退一步说,即便判决离婚,也应一并处理孩子抚养权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熊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若判决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熊某某答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对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龙凤花园8号楼3单元605室房产请求与其他待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处理。婚生女已考上大学,几年来的家庭纠纷给孩子的心理蒙上了阴影,造成成长上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上诉人2007年发生脑溢血后,法院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政府指定上诉人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在后来的生活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家人产生矛盾,且越来越激化,2013年上诉人苏某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2月21日被上诉人熊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能和好,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可知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出多项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诉人对除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龙凤花园8号楼3单元605室以外的财产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该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龙凤花园8号楼3单元605室产权明晰应予以分割,但未提出具体的分割方案和书面的评估申请,且从公平合理分割夫妻财产的角度出发,与其他待查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处理也更为妥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在被上诉人起诉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在本案判决前已成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抚养权,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许培清代理审判员黄晓燕代理审判员赖其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其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