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农民。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文、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在昌乐县309国道丹河桥上,因家庭琐事被告人庞某与刘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庞某用砍刀将刘某的左小腿前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左小腿前外侧创口长10.5cm,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充说明、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昌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赔偿收到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庞某坦白认罪,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庞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