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以及辩护人杨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晚到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遂宁市城区天宫路“红豆”KTV内,提供毒品并容留白某、刘某某、蒲某、周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抓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