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新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李荷华与邵玉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荷华,邵玉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李荷华。委托代理人张怡,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玉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兴,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荷华诉被告邵玉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婷玉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荷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怡、被告邵玉兴以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荷华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363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玉兴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原告闯红灯,我没有闯红灯,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申请法院到交警大队调取相关的证据。另本案原告的兄弟李国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得到赔偿,故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作调整。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证明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5时42分左右,邵玉兴持有效的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载乘员:沈玉英)沿常州市武进高新区南夏墅街道镜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镜湖路凤翔路路口,与李荷华驾驶WJ0173926电动自行车沿凤翔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李荷华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起事故的发生与当事双方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事发时信号灯处于不正常工作状态,造成该起事故中当事双方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情况无法查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荷华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年7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01370.1元。2015年1月21日,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李荷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荷华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九级伤残,8肋以上骨折(未达12肋)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李荷华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邵玉兴支付李荷华人民币21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邵玉兴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李荷华之父李兴初(居民身份证号码××)生于1947年3月19日,李荷华之母陈惠琴(居民身份证号码××)生于1952年8月3日,其生育包括原告李荷华以及李国平等子女共二人。李国平于2011年3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李兴初、陈惠琴已获得因李国平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保单,医院出具的病历卡、收费、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村委、派出所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证明,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该起事故的发生与当事双方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事发时信号灯处于不正常工作状态,造成该起事故中当事双方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情况无法查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属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诉讼中,被告邵玉兴辩称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是原告闯红灯,其并没有闯红灯,但被告邵玉兴未能提供该方面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邵玉兴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邵玉兴就苏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人保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邵玉兴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荷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1、医疗费101370.1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审核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2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按照纺织服装、服饰业行业标准每天87元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50日计算为130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7800元,其中其本人的残疾赔偿金按每年34346元计算20年并根据伤残等级计算为17173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176070元,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按每年23476元计算分别计算12年和18年并根据伤残等级且按扶养人为2人分摊核定为8803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家属为处理事故及就医该费用必然发生,故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391845.1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由邵玉兴赔偿271845.1元,其支付的21000元可予抵扣。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荷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20000元。二、被告邵玉兴应赔偿原告李荷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271845.1元,扣除已支付的21000元,余款250845.1元由被告邵玉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荷华。三、驳回原告李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由李荷华负担725元,由邵玉兴负担347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荷华。鉴定费2500元由邵玉兴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荷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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