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07号雷玉萍与邓超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雷玉萍,女,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超杭,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邓小英,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雷玉萍诉被告邓超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雷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洁莹、被告邓超杭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玉萍诉称:2015年1月4日8时35分许,被告冲入原告所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地质队南区出租屋水果店内,二话不说,将垃圾扔向原告,随后直击原告左眼部,并打伤原告手臂。约9时8分,原告向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西南派出所报案。随后,西南派出所民警到场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下列损失:1、医疗费2529.40元。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左眼受伤最为严重。原告先后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29.40元;2、交通费75元。原告为治疗伤势等,花费了必要的交通费;3、误工费7914.64元。原告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持续性误工至2月20日(因2015年2月16日医嘱全休5天),此后也因就医误工,时间分别为2月24日、3月3日、3月17日、4月1日共误工51天。原告受伤前在事发出租屋内经营水果零售,参照2013年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计算,误工费为56644元/年÷365天×51天=7914.6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虽然原告伤势并未构成伤残,但被告直击原告左眼部,造成左眼睑周瘀肿,严重影响容貌,致使原告遭受不必要的精神痛苦。以上损失合计13519.0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完全是由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1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超杭辩称:原、被告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地质队大门口处贩卖水果、蔬菜,两人的档口相距二三十米。平时原告经常将隔夜的垃圾倒在被告经营的菜档旁边,气味难闻、惹来蚊虫,影响被告菜档的经营。被告妻子多次进行劝说,原告就是不听,一意孤行。原告的行为令周围的住户和商贩极其反感。早在2010年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的垃圾是倒在其商铺的门口,后来原告与环卫工人产生了矛盾,环卫工人就不为其清理垃圾,之后原告就开始把垃圾乱倒了,从而和附近街坊产生矛盾。2015年1月4日,被告在菜档旁又发现了一大堆垃圾,垃圾影响被告经营。被告就问妻子这些垃圾是谁倒的。被告妻子说是原告倒的。被告就拿起了部分垃圾去质问原告,当时原告承认了这些垃圾是其倒的,被告就问原告为什么三番四次地把垃圾倒在被告的菜档旁,然后把手中的垃圾扔在原告的档口前,这时原告突然拿起一只塑料筐打向被告头部,被告用右手格开,原告手中拿着的塑料筐也丢在地上,当时被告的右手觉得一阵麻痛。被告就转身打算离开,估计双方到此为止。谁知道原告又拿起另外一只塑料筐追打被告,被告当即停下,大声喝其停手,原告不但不听,反而继续追打被告,被告躲避不及被原告打中了后背和大腿各两下。被告就用手抓紧塑料筐不让原告继续打。这时原告像疯了一样拼命拉扯,当时被告的右手麻痛无力,抓不住塑料筐,手一松,原告就倒退几步站立不稳摔倒在地上。被告就转身回到自己的菜档,原告马上站起来说被告打她,其后民警就到场处理。在派出所时,被告发现原告的眼边黑了,估计是原告摔倒时被其手上拿着的塑料筐碰到的。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万元,被告不同意。经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当天被告曾和原告到医院治疗,但原告闹情绪不愿意治疗。第二天,被告又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检查费用967.50元。双方于2015年1月9日再次到派出所调解,因调解不成,被告就被拘留了五天。在整件事件中,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动手打原告。被告的妻子在事件中也是一个受害者,一年多来,被告妻子长期被臭气和垃圾困扰,精神恍惚,生意受损。原告在诉状中多次歪曲事实。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至4月下旬自行到医院就医,期间的伤势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而且原告从来就没有和被告进行沟通,所有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误工费,而事实上原告在事件发生后几天内不见其露面外,其余的时间均有经营生意,何来51天的误工时间。事件对原告没有造成严重的影响,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希望法院能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地质队南门门口从事个体生意,双方的铺位相距约30米,此前因原告铺位垃圾的倒放问题,双方素有宿怨。2015年1月4日9时许,被告到其固定摊位摆卖时,发现原告于前一天晚上又将垃圾倒放在被告的摊位旁,被告极其气愤,就拿起一部分垃圾走进原告的铺位对原告进行质问,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拿起一只塑料筐打了被告的背部及脚部,被告将塑料筐格开,也动手打了原告几下,其后双方在争抢塑料筐的时候,原告摔倒在地上,原告倒地后随手拿起一只塑料筐朝被告扔过去。随后原告报警,公安部门介入处理。事后原告发现左眼部及左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当天经公安部门调处,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当天被告与原告一起前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急诊科,但原告没有进行治疗。第二天,被告又陪同原告前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59.8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支出了医疗费12.5元。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先后11次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2521.40元。因此,原告共支出了医疗费2533.90元。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生多次开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外伤为由,建议原告休息37天。2015年1月9日,公安部门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因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赔偿其损失,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为水果零售业。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病历三份、相片四张、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八份、医疗收票发票二十份、挂号单十份、用药清单一组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垃圾倒放在被告的摊位旁引起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没能克制情绪而动手打架致原告受伤。事件中,原告本应将垃圾倒放在垃圾桶或交由环卫员处理,避免对他人造成不必要的影响,但原告明知被告的经营处所而将垃圾倒放在被告摊位旁,可以说本事件的起因是原告的错误行为。而被告对事件也没能冷静处理,在争吵中没有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等情况,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因此,原、被告对事件的发生均存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上虽否认有殴打原告,但在公安部门制作的笔录中,被告承认:“那个女人用塑胶的篮打到我身上,我就用手打了她几下,打了具体哪个地方就记不起了。”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如下认定和分析: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医疗费为3493.70元。2、交通费。原告先后多次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现原告主张交通费7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事件致左眼睑周及左肩部皮肤血肿,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医生虽多次开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外伤为由,建议原告休息37天。但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的误工日为15-20天,肢体皮肤擦伤、挫伤的误工日为15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本案中的误工日为20天。事发时,原告从事水果零售业,由于原告无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无法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56644元,将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56644元/年÷365天×20天=3103.7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件所致伤势,经治疗后对原告并未造成严重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件产生的损失合共6672.48元。对于该损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4670.74元(6672.48元×7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959.80元,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71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超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玉萍3710.94元;二、驳回原告雷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绮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