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建成与陈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成,陈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吴建成。被告陈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建成诉被告陈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陈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据以提出上述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此案是原告吴建成通过物流将货物发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西山汽配城展厅四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从本案被告提交给本院的涉案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的运输单据可以得知货物运输系发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汽配城,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故金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拥有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