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临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与郎兵兵、汪叶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郎兵兵,汪叶琴,雷文雅,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5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负责人:姚骁勇。委托代理人:冯向前。被告:郎兵兵。被告:汪叶琴。被告:雷文雅。被告: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临安市支行)为与被告郎兵兵、汪叶琴、雷文雅、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郎兵兵、汪叶琴、雷文雅、XX下落不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业银行临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兵兵、汪叶琴、雷文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临安市支行起诉称:被告郎兵兵因经营需要向我行申请农户经营贷款50000元,于2011年12月2日与我行签订编号为3302062011005449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我行借款50000元,合同期限3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采用借款人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自助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随本清,利率实行基准利率并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人民银行亿币贷款利率调整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被告雷文雅、XX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中签字,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汪叶琴于同日向我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郎兵兵与我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签订后,被告郎兵兵按合同约定取得50000元贷款并自助循环使用,2013年11月21日,被告郎兵兵自助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讨,但被告郎兵兵、汪叶琴至今未还,被告雷文雅、XX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郎兵兵、汪叶琴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959.54元(按编号为33020620110054492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以后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合同约定继续计付);二、被告雷文雅、XX对被告郎兵兵、汪叶琴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实,原告农业银行临安市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3302062011005449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郎兵兵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被告雷文雅、XX对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汪叶琴对被告郎兵兵向在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欠款清单1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郎兵兵尚欠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郎兵兵、汪叶琴、雷文雅、XX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郎兵兵、汪叶琴、雷文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郎兵兵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欠贷欠息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汪叶琴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案涉借款本息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郎兵兵、汪叶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共同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文雅、XX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中签名,对案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雷文雅、XX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兵��、汪叶琴、雷文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兵兵、汪叶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共同支付利息人民币4959.54元(利息按编号为3302062011005449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二、被告雷文雅、XX对被告郎兵兵、汪叶琴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郎兵兵、汪叶琴、雷文雅、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陆宗亮审 判 员  舒人俊人民陪审员  骆金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