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执字第004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秀梅与彭天美、彭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秀梅,彭天美,彭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宜城执字第00449-2号申请执行人陈秀梅,个体户。被执行人彭天美,宜城市粮食储备库职工,(西街口)。被执行人彭俊,个体户。本院在执行陈秀梅与被执行人彭天美、彭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3)鄂宜城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彭天美、彭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彭俊名下的位于宜城市自忠路,证号为宜城国用(2007)第000258008号,使用权面积为2718.5㎡的土地所有权予以了查封。执行期间,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还款期限到后,被执行人彭天美、彭俊仍拒不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陈秀梅的申请及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彭俊名下的位于宜城市自忠路,证号为宜城国用(2007)第000258008号,使用权面积为2718.5㎡的土地所有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寅虎审判员 薛光辉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德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