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22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门口时被查获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报警时被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26.2mg/100ml。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李某、孙某、刘某的证言,孙某、刘某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