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53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又因扒窃于2005年8月被治安拘留十日;又因扒窃于2005年12月被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扒窃于2007年5月28日被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1499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至XX市XX路公交站点,趁被害人文某挤在该公交车前门准备上车不备之机,被告人江某挤靠至被害人文某身后,用右手盗走被害人文某放在右侧后裤袋内的银灰色苹果6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310元),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价格鉴定意见,视频监控,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江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