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森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绍兴县恒美染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森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绍兴县恒美染整有限公司,蒋家兴,姜晓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8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俞美霞。委托代理人:王晓锋、徐丽春。被告:绍兴森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家兴。被告:绍兴县恒美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克勤。被告:蒋家兴。被告:姜晓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绍兴森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绍兴县恒美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蒋家兴、姜晓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蓉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依被告森茂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2032号),借款合同本金为60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6月18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4(展期)0176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600万元,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至,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76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恒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保字0280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恒美公司为被告森茂公司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1,0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蒋家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抵)字0841号),双方约定由被告蒋家兴以其所有的位于柯岩街道康郡别墅(颂恩谷)2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岩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3-28-0-10)第56320号)设定抵押,为被告森茂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81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73**号)。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姜晓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抵)字0766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姜晓阳以其所有的位于柯岩街道康郡别墅(风笛洲)121幢1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岩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3-29-0-9)第79961号)设定抵押,为被告森茂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62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73**号)。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蒋家兴、姜晓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个保字0214号),双方约定由被告蒋家兴、姜晓阳为被告森茂公司自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森茂公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森茂公司尚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88,881.36元,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森茂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188,881.36元,本息合计6,188,881.3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恒美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0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以被告蒋家兴所有的位于柯岩街道康郡别墅(颂恩谷)2幢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岩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3-28-0-10)第56320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73**号)在816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4、原告以被告姜晓阳所有的位于柯岩街道康郡别墅(风笛洲)121幢101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岩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3-29-0-9)第79961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73**号)在628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5、被告蒋家兴、姜晓阳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在《浙江法制报》上予以公告,故原告在起诉时并非适格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