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许远芳与赖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远芳,赖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242号原告许远芳,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小龙,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丽萍,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许远芳与被告赖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燕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因支付借款地在漳州市芗城区,如发生争议,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另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0天,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原告于借款当天支付被告现金6000元,并指示原告的配偶施燕燕转账44000元至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5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因借条的签订地、支付借款地都在漳州市芗城区,如发生纠纷,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就此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同日,原告支付现金6000元,并指示其配偶施燕燕转账44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本案借款被告尚未偿还。2015年5月27日,原告因此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丽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燕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佩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