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605号原告:于某甲,女,汉族,1975年2月3日出生。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怀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1997年9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张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昌吉市法院作出的(2014)昌民一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已经17周岁了,希望原告能再给我一次机会,我在以后的生活中会改掉不好的毛病。原告于某甲举证,被告张某乙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拟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查档证明一张,证实位于昌吉市68区2丘28栋14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002124**)房屋一套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拟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民一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昌吉市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拟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事实如下: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张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昌吉市68区2丘28栋1401室房屋一套。原告曾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后经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昌吉市68区2丘28栋1401室房屋一套,原、被告均同意按380000元的市场价值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很好地处理家庭纠纷,发生矛盾后又不能及时地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在此期间,原、被告没有处理好双方的矛盾,夫妻关系也未能缓和。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权,被告要求抚养,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昌吉市68区2丘28栋1401室房屋一套,原、被告均同意按380000元的市场价值进行分割,并且协商一致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9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于由被告张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乙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昌吉市68区2丘28栋1401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张某乙所有,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37.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期限内无故不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贾怀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