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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钟航、中信地产珠海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号交行大厦。负责人:林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琳,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航,男,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号大院**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031974********。被告:中信地产珠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前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朝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钟航(以下称被告一)、中信地产珠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55万元,用于购买珠海市香洲区前河西路333号x栋xx01房,期限为120个月,自首次放贷日起计算,月利率为6.004166‰;被告一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6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被告一(甲方)应负义务,其中10.1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原告有权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其中14.1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且原告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14.2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被告二的保证责任: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二的保证责任解除的前提条件为被告一取得合同约定房产的权利证且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一开始履约还款,但从2014年12月起,被告一开始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反复沟通,被告一明确表示不能偿还逾期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合同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原告已以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一未能按合同的约定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至起诉前仍未取得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或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所以被告二应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331603.12元及利息(以本金1331603.12元,按合同约定罚息月利率9.006249‰从2015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计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所欠利息、复利及罚息为10534.28元);二、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3553元;三、被告二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贷款明细;3、借款凭证;4、委托代理合同;5、律师费发票。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55万元整,用于购买珠海市香洲区前河西路333号5栋1501房,期限为120个月,自首次放贷日起计算;被告一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6日;月利率为6.00416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如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二的保证责任解除的前提条件为被告一取得合同约定房产的权利证且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全部贷款15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一开始履约还款,共归还本金218396.91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被告一未再归还所欠贷款本息,至2015年1月5日被告一拖欠利息10534.28元、本金1331603.12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后者代为处理本案纠纷。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3553元并开具相应发票。另查明,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从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31603.1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月利率9.006249‰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55万元,被告应依约还款,但其从2014年12月26日起开始不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5日被告一拖欠利息10534.28元、本金1331603.12元。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本金1331603.12元并支付至2015年1月5日的尚欠利息10534.28元以及从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331603.1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月利率9.006249‰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举证合同、发票与付款凭证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3553元,依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返还贷款本金1331603.12元并支付至2015年1月5日的尚欠利息10534.28元以及从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331603.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06249‰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钟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3553元;三、被告中信地产珠海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钟航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信地产珠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82元,由被告钟航、中信地产珠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代理审判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美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