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廖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10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禹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8日,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14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开始了同居生活,2014年6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年底,原告为被告购买养老金11000余元。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被告不爱劳动、好吃爱穿、辱骂父母,与原告吵闹。2014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期住在第二任丈夫刘某家,同时和第一任丈夫陈某、第三任丈夫李某来往不断。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退还原告11000元养老保险金。原告廖某某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禹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4年5月相识,随后开始了同居生活,2014年6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气现象,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禹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应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廖某某请求与被告禹某某离婚,因原告廖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同时被告禹某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廖某某所诉称的离婚理由亦未作答辩。故对原告廖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禹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双方都应当理性对待,静下心来相互查找矛盾根源,相互沟通,检讨各自的不足,不能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活小节相互指责,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双方对家庭事务通过及时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古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