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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衡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衡某某。辩护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某及辩护人叶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衡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XXX**重型货车,沿本区浦星公路大浦星建材市场北门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门处时,与行人魏茂香发生事故,致魏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衡某某主动报警,等候在现场并如实向处警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