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邢顺明与殷春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邢顺明。委托代理人:姚梦川,系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春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竞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系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顺明诉被告殷春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联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顺明的委托代理人姚梦川,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14时,被告殷春雨驾驶吉A5L4**号轿车沿金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连金州新区金兴路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店前与原告驾驶的辽B95L**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春雨对此事故负全责。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4897.97元、修车费18000元。被告殷春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较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897.94元。被告殷春雨无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对诊断书建议的陪护时间及人数有异议。修车费用交强险只能赔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4时,被告殷春雨驾驶吉A5L4**号轿车沿金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金州新区金兴路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店前与原告驾驶的辽B95L**号轿车尾部相撞,照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春雨对此事故负全责。原告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4897.97元、修车费18000元。医院诊断书载明:原告邢顺明陪护一人,休一个月。另查,吉A5L4**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涉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春雨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本此次事故中,应当由被告殷春雨承担赔偿责任。吉A5L4**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97.97元;原告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800元(8天×100元)、陪护费每天90元标准计算为2700元(1人×30天×90元);原告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30天,误工费按大连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54元(33591元÷365天×30天);修车费18000元,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29151.97元。综上,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89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陪、护费2700元、误工费2754元、修车费2000元,合计13151.97元。被告殷春雨赔偿原告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顺明人民币13151.97元;二、被告殷春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顺明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邢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联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欣婷